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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孫郁榛
被 告 燊鑫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琳
被 告 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辰
被 告 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崇德燊鴻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辰
前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卓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業已對訴外人林宏益所積欠原告之109,858元債務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10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嗣原告查得訴外人林宏益任職於被告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崇德燊鴻分公司(下稱燊鼎公司崇德燊鴻分公司),經向該公司進行電話照會,其稱訴外人林宏益係任職於被告燊鑫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燊鑫公司)、被告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燊鼎公司總公司)。
原告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宏益在被告三家公司之薪資債權,卻遭被告三家公司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林宏益已離職、非員工無法扣押薪資,致上開執行無著,原告債權因之均未受償。
然原告上網查詢,仍見網頁資料記載為訴外人林宏益任職於「台灣房屋學士燊鴻特許加盟店」,該記載即指被告燊鑫公司;
且訴外人林宏益曾於106年11月15日(週五)來電稱其係在被告等三家公司輪流加退保等語,足見被告三人異議不實。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等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宏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㈡被告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崇德燊鴻分公司、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崇德燊鴻分公司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58元整及扣押命令上所示之利息與費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燊鑫公司、燊鼎公司總公司、燊鼎公司崇德燊鴻分公司均抗辯:訴外人林宏益不是伊公司員工等語。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林宏益持有債權憑證上之債權未獲清償,並認訴外人林宏益任職於被告燊鑫公司、燊鼎公司總公司、燊鼎公司崇德燊鴻分公司(下稱被告等三家公司),對被告等三家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等三家公司異議無理由,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等三家公司所否認,則訴外人林宏益對被告等三家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就該債權受償之權利,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宏益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因之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1051號債權憑證,經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宏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99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因之於106年10月30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六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就債務人林宏益服務於被告等三家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而被告等三家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隨即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6年10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六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再主張訴外人林宏益對被告等三家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等三家公司異議無理由,應繼續執行訴外人林宏益對被告等三家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被告燊鼎公司總公司、燊鼎公司崇德燊鴻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09,858元、利息及費用等情,則為被告等三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宏益對被告等三家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既經被告等三家公司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稱:原告查得訴外人林宏益任職於燊鼎公司崇德燊鴻分公司,經向該公司電話照會,其稱訴外人林宏益任職於被告燊鑫公司、燊鼎公司總公司。
又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所載之學士燊鴻加盟店就是被告燊鑫公司。
再訴外人林宏益曾於電話中說在被告燊鑫公司任職及其都是在被告等三家公司輪流加保退保等語(起訴狀、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頁),惟查:⑴原告所提出之「林宏益的網路店舖」網頁資料,其上雖載「營業員林宏益,就職公司台灣房屋學士燊鴻特許加盟店」等語(本院卷第8頁),惟網路上資料真虛難分,該網頁資料係何人何時刊登不明,是否刊登多年均未修改亦有不明,該網頁所稱之林宏益就職公司「台灣房屋學士燊鴻特許加盟店」亦與被告等三家公司之名稱不符,本院自難以該語焉不詳,且無從判別是否真實無偽之網頁資料,認定訴外人林宏益有於本院核發106年10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六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後,仍有任職於被告等三家公司或對被告等三家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
⑵原告雖又稱:曾向燊鼎公司崇德燊鴻分公司電話照會,該公司稱訴外人林宏益實際任職於被告燊鑫公司、燊鼎公司總公司。
另訴外人林宏益曾於電話中說在被告燊鑫公司任職,都是在被告等三家公司輪流加保退保等語,惟查,經本院調閱訴外人林宏益之勞保資料(參見卷末證物袋),其僅曾由被告燊鼎公司總公司於105年5月1日加入勞保,並至11月23日退保,其後未在任何公司包括被告等三家公司加入勞保,於106年亦無輪流在被告等三家公司加退勞保之紀錄,辜不論原告並未提出上揭電話錄音及譯文,僅以原告所稱之電話內容已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自無從以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原告所稱之電話內容,及該無法辨明是否係被告燊鼎公司崇德燊鴻分公司、訴外人林宏益所言之電話內容,為訴外人林宏益於106年10月之後有在被告等三家公司任職或對被告等三家公司有薪資債權存誰之認定。
⑶此外,遍查全卷,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林宏益於106年10月之後領取被告等三家公司薪資之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訴外人林宏益確有於106年10月之後仍任職於被告等三家公司,或訴外人林宏益對被告等三家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或被告等三家公司之聲明異議係屬不實」。
3.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等三家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今之人事薪資發放明細、函查債務人有往來之金融機構云云,惟被告等三家公司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逕要求調閱非債務人之被告等三家公司之人事薪資發放明細已逾調查證據之必要,況被告等三家公司於本院核發106年10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六字第119944號執行命令之前,縱曾發放訴外人林宏益任何薪資報酬,概與原告無涉;
復其未說明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宏益有往來之金融機構為何,何以能證明訴外人林宏益於106年10月之後對被告等三家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已屬濫行聲請,核非必要,自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4.從而,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訴外人林宏益對被告等三家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本件既乏證據證明此節,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等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宏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㈡被告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崇德燊鴻分公司、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崇德燊鴻分公司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58元整及扣押命令上所示之利息與費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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