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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被 告 喬安格斯珠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奎榕
被 告 蕭自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93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安格斯珠寶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間邀被告賴奎榕、被告蕭自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授權被告賴奎榕為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率為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年息14.6%;
如逾期繳納,除應給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喬安格斯珠寶有限公司等積欠原告商務卡消費帳款本金167,721元,應收未收利息8,077元,違約金28 2元,合計176,080元,及自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嗣被告喬安格斯珠寶有限公司等於106年6月21日至本行申請協議分期償還,約定每月償還17,000元,詎其等繳款至106年8月25日即未再如期繳納,依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所示,被告喬安格斯珠寶有限公司等已協議終止而毀諾,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償還帳款156,893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連帶保證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商務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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