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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
原 告 伸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欽
被 告 永興行即鍾鴻祥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李美雲(起訴狀誤載為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應給付原告新臺107,050元,及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向原告訂購清潔劑之相關原料(下稱系爭貨品,該批原料內未有鹽酸),原告已於105年2月24日、5月5日、5月23日、9月29日出貨予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及被告鍾李美雲(起訴狀誤載為李美雲),貨款共計107,050元,惟經向被告請款,被告說晚一點會付,後來均未支付。
又被告鍾李美雲係被告鍾鴻祥之母親,其乃永興行之實際負責人,該行業務皆由被告鍾李美雲負責接洽處理,被告鍾鴻祥實係掛名負責人,之前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給付貨款均係交付被告鍾李美雲之票給原告,且被告二人都會簽收貨物,被告鍾李美雲就是代表永興行使簽收。
系爭貨品乃係被告共同向原告購買,雖無被告連帶給付之契約文字,但被告向原告購買其等均有意就買賣價金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間有願負連帶債務之意思;
且系爭貨品為被告二人共同買受並無法區分特定何人所買受,原告所為給付為不可分,被告係不可分之債,準用連帶債務規定,被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鍾李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鍾鴻祥有向原告買原料,原告本件向伊請求給付貨款的原料是沒有問題的,但之前於104年向原告買的另批被告業已支付貨款的原料中的鹽酸,品質有問題,該筆貨款業已支付,其後客戶一直退貨,導致損害被告永興行的商譽,致伊現在生活有問題,原告提供有問題的原料不用負責嗎。
被告永興行另向他人買的原料經測試均無問題,足認伊自己買的原料是沒有問題的,原告提供給伊的是有問題的。
㈡被告鍾李美雲是幫永興行代簽單,其只是幫忙做,永興行都是被告鍾鴻祥在負責,伊又不是經營者,被告鍾李美雲為何要付錢。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給付貨款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於105年間向其購買原料,經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尚積欠貨款107,0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105年2月24日、5月5日、5月23日、9月29日之出貨單(其上並有被告簽收貨物證明)、客戶對帳單為證,復為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雖抗辯:之前另於104年向原告買的另批原料中的鹽酸品質有問題,該貨款業已支付,其後伊客戶一直退貨,致伊商譽受損,故伊不支付本件貨款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104年出售予被告之鹽酸原料有瑕疵,並稱:原告之前於104年賣給被告之鹽酸並無問題,如果有問題,被告就不會再跟我們買等語;
復查,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所提出之其上有二罐顏色不同之洗廁劑照片(本院卷第27、28頁),及原告104年7月25日、104年8月25日之出貨單(本院卷第29頁),均無從據此認定該洗廁劑顏色不同,係因原告於104年出售之鹽酸原料有瑕疵所致;
再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提出之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原料之函文或槽車發貨單,及其向他家廠商購買之原料含鹽酸經送測試均無瑕疵即無問題之測試報告(本院卷第30至37頁),僅足證明其向其他廠商購買之原料無瑕疵之測試報告,亦不足認定原告前曾出售予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之鹽酸具有何項瑕疵,是此部分難認原告曾出售有瑕疵之鹽酸而造成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之損失,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此部分所辯,意指原告曾於104年間出售交付之鹽酸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故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本件105年之貨款,故其不支付本件貨款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即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給付貨款107,0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之貨款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3.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即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給付貨款10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李美雲給付貸款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鍾李美雲係被告永興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鍾李美雲負責接洽處理永興行之業務,被告鍾李美雲即係被告鍾鴻祥之母親,之前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給付貨款係交付被告鍾李美雲的票,且被告鍾李美雲亦會簽收貨物,系爭貨品係亦係被告鍾李美雲共同向原告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鍾李美雲所否認,辯稱:伊只是幫忙做,伊不是經營者,為何要付貨款等語。
經查:被告鍾李美雲雖有參與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之購貨收貨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亦不否認被告鍾李美雲係代表被告永興行簽收貨物,是應可認為被告鍾李美雲係受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之委託而進行購貨、簽收貨物事宜,並非立於個人身分即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貨,再參以原告提出之本件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於客戶名稱均載明為「永興(行)」,更足佐證本件買賣系爭貨品之相對人係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而非被告鍾李美雲,自不能因被告鍾李美雲係鍾鴻祥之母親,或被告鍾李美雲曾為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簽收貨物,或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之前係持被告鍾李美雲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遽即認被告鍾李美雲即係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購貨人亦明。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李美雲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其曾與原告約定或曾同意就本件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鍾李美雲亦應支付本件貨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即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50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敗訴之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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