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52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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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27號
原 告 劉芳義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及106年4月12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合計30萬元,被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二紙為憑,原告均以現金交付被告收取,兩造約定於106年5月初償還上開款項,詎被告屆期均未償還。

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合計3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作為借款憑據之本票2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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