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531,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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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531號
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堂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陳奕碩
被 告 林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系統服務,為期36個月,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而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建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2,972 元等語,顯見兩造係因系爭契約之爭議而涉訟。

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兩造既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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