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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56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饕師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羽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擔保付款。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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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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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5│WH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饕師父有│389000元 │106年10月5│
│日 │ │烏日分行 │限公司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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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1月2│WHA0000000│同上 │同上 │319000元 │106年11月2│
│日 │ │ │ │ │日 │
│ │ │ │ │ │ │
├─────┼─────┼──────┼────┼─────┼─────┤
│106年11月5│WHA0000000│同上 │同上 │266112元 │106年11月6│
│日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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