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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6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劉傳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72元,及其中新臺幣249,772元自民國95年1月30日起至民國95年2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並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提領款項,兩造除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外,並約定於給付期限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又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2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帳務管理費及利息之合計金額未清償。
嗣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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