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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賴文忠
被 告 謝賀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註: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527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原告已還款完畢,惟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並持之向鈞院聲請以民國(下同)105年度司票字第752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原告既已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債權。
爰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述及聲明。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
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
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
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
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
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
此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
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
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
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
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
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
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
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係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已。
換言之,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就簽發系爭本票後,嗣已清償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五、經查,就此原告係舉證人洪國鼎為其證據方法。惟查,證人洪國鼎於本院庭理時證稱:「(問)是否替原告轉交66萬5000元給被告?(答)是。
並提出收據影本。」
、「(問)受誰委託經手66萬5000元?(答)是受原告委託交錢。」
、「(問)收據上載明102萬5000 元是何意思?(答)是原告還被告66萬5000元之後還欠的錢,但是事後原告還有再還30萬元,...。」
、「(問)票為何未還原告?(答)被告認為原告欠他的錢為168萬5000 元,但是原告尚未還清楚。」
、「(問)原告向被告借多少錢?(答)約160 幾萬元。」
、「(問)原告已經還多少錢?(答)應該是收據兩張上面所示之金額。」
、「(問)有無向被告借錢?(答)無。」
、「(問)你與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錢?(答)有,是我與原告一起去向被告借錢,我再向原告借錢,大約是102 萬元。」
、「(問)你還被告多少錢?(答)30萬是我還的,所以我還欠原告72萬元。」
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14日審理筆錄)。
原告亦稱,伊係向被告借款168萬5000 元(見同上審理筆錄),除上開66萬5000元外,其前亦已經由證人洪國鼎還了100 多萬元(同上審理筆錄)。
並提出證人洪國鼎署名之收據乙紙為憑(106年5月24日審筆錄),然此亦遭證人洪國鼎所否認(同上審理筆錄)。
是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之事實,顯未獲得證明。
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顯尚未盡其舉證責任。
準此,原告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而為本件原因關係之抗辯,尚乏採信。
洵非適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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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受 款 人│票 號 │
│號│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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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文忠│105年5月27│66萬5000元 │105年6月│未載 │NO842901│
│ │ │日 │ │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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