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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阮千祐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361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83年7 月1 日及87年3 月4 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
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未依約繳款當月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依約繳款之連續第二個月違約金為400 元、未依約繳款之連續第三個月違約金為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三個月。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即如附表所示本金106,159 元、已到期利息1,413 元,共計107,572 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云云置辯,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且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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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式 │
│ │) │ │
├──┼──────┼─────────┤
│ 一 │43,434 元 │自民國106 年9 月27│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 │ │息。 │
├──┼──────┼─────────┤
│ 二 │62,725 元 │自民國106 年9 月8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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