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630,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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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6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張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46萬1437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記載明確。

而依兩造間上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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