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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643號
原 告 石育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秉琪(女兒紅廳長)」(被告真正姓名不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2797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於彰化縣員林市新興新48號之住所(參原告起訴時檢附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裁定所載之住所,至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住所「員林警察局大同路1段319號」,該住所經查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且該處所經本院寄送法文書予原告,為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而退件,故本件裁定就該處所不在寄送,併此敘明),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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