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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685號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吳姿儀
楊政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 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積欠其金錢,願以其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10/200以為交換,故請求被告履行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10/2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200之現值為387,360元(106 年1 月公告現值28,800元/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69 平方公尺×10/200=387,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878,500 元,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上揭系爭土地之價額387,36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
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550 元,尚欠2,6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2,64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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