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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7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敏卿(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具狀對被告賴敏卿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惟本件被告賴敏卿已於起訴前之106年2月16日死亡,有被告賴敏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賴敏卿於起訴前即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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