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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738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被 告 徐國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國卿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徐國卿之合法債權人,並提出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23734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98,724元)為證,因被告徐國卿於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竟將其所有之山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固公司)之股份1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不詳之被告,被告徐國卿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股份之贈與行為,並將系爭股份移轉回復為被告徐國卿所有。
依原告上開請求,原告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股份之現值即100萬元(計算式:參原告提出山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所示,山固公司之每股金額為10元,即10萬股10元=100萬元),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9,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9,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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