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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846號
原 告 李承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兆君、詹憲毅、邁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繕本送達被告後,具狀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1條規定,請求被告另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74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追加請求判命被告另給付原告749,200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4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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