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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張庭瑋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蕭欣莉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書狀,及於本院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朋友關係,於一0四年間,被告對原告稱其擅長股票投資,並曾因此獲利,現有公司股票將大漲,然已將所有金錢投資其他公司致資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誤信被告有清償債務能力而陸續交付被告計三十一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隨時可以請求返還。
借款金額中之二萬五千元,是被告誆稱其酒駕受罰,不足罰金二萬五千元,但經原告之後向被告質問酒駕之事,被告始稱係用以繳房租。
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兩造書立十五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交付十五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簽發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原告。
嗣被告向原告稱如將本票交還被告,被告即還款,惟被告取走本票之後並未還款。
又被告已以匯款方式清償其中四萬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二十七萬元(計算式:310000-40000=270000)。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除了光碟片所示交付十五萬元,另十六萬元是陸陸續續的交付,當時借款時兩造感情好,以現金交付,沒有資料證明。
原證六部分是原告跟被告說欠原告二十多萬元,結果被告提出人情明細上面寫價值二十萬元,被告又說他願意還款四萬元,可以證明被告承認的債務至少有二十四萬元。
至原證五LINE的記錄,是被告之前向原告以酒駕罰款名義借款二萬五千元,之後原告向被告問是否真有去繳納罰款,被告承認說錢是拿去繳納房租。
錄影記錄很清楚陳述是借款十五萬元,被告簽立十五萬元的本票是預借十五萬元的事情,被告說是簽立本票是另借款十五萬元才簽立本票,顯然不符合常情,怎麼可能在消費借貸尚未發生簽立本票,但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交付的金錢卻未簽立本票。
且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的借據寫的也是十五萬元,依照被告的主張借據是在說尚未發生的借款,可是從錄影顯示借據是根據當天所交付的金錢所寫的借據。
被告借款三十一萬元,原告在LINE內容顯示,被告至少要還十五萬元,是因兩造本來是很好的朋友,被告一直以來都是原告的好朋友,才會陸陸續續借給他這些錢,但是之後要的時候,被告不還錢,所以原告才會說至少要還十五萬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僅向原告借得五萬元,且已經清償完畢。
是於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借款五萬元,光碟影片是當時拍攝,被告是用轉帳還款四萬元,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三萬元,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一萬元,另一萬元是現金交付,是一0五年還的,是在匯款前在原告家裡當場交付一萬元,但是沒這一萬元收據。
被告並未於借款達十五萬元時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十五萬元是當時另外要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但是都沒有拿到錢。
開立十五萬元本票是因為被告另外的事情要用,但事情尚未發生,該本票與這五萬元借款沒有關係,所以原告就把這本票還給被告,因為被告沒有跟原告借這十五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參最高法院八0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民事裁判)。
二、就兩造主張,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三十一萬元予被告?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三十一萬元,及確已交付三十一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換言之,原告應就兩造間具有三十一萬元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有交付借款三十一萬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兩造有借貸三十一萬元之合意及原告已交付三十一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除被告自認之五萬元外,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本院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原告提出借款過程之錄影光碟,其畫面顯示原告當時僅交付五萬元現金予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交付十五萬元之事實。
況原告亦自承「拍攝該錄影光碟當場被告所持千元鈔票畫面為十五萬元抑或五萬元,其已忘記是分開算或一起算,畫面只有一個畫面是拿現鈔,畫面沒有拍到全部,」(參本院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然前開錄影光碟為原告所親自拍攝,其目的在保存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如原告當時確實有交付借款十五萬元予被告,豈有僅拍攝其中交付五萬元而遺漏交付十五萬元之理?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確有交付三十一萬元借款與被告之事實。
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五萬元借款之事實已為自認,故堪認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應為五萬元。
三、又被告主張其向原告借款五萬元,均已全數清償,其中四萬元為匯款,另一萬元為現金交付原告,而兩造對於被告已匯款清償四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對原告清償四萬元。
另被告主張另以現金一萬元交還原告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該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是本院認,被告向原告之借款金額為五萬元,被告已清償其中四萬元,尚餘一萬元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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