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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范秋榮
林雯慧即林淑玲
被 告 黃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王金鵬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對原告范秋榮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林雯慧即林淑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林雯慧即林淑玲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2人、訴外人王金鵬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2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
然原告既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內僅有之原告簽名並非真正,乃與原告之本人簽名不符,顯係遭人冒名簽發,且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對被告自無上開票據債務,而被告既已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當將權益受損,自有確認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82年11月1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2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無訛,其係自訴外人葉小姐處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取得時系爭本票上即有原告2人之簽名各1枚,因此信賴系爭本票為真正,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或可傳喚共同發票人即原告范秋榮之子及原告林雯慧之前夫王金鵬為證,其據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民事裁定,應屬有據。
對於原告范秋榮之主張並無意見,同意原告范秋榮主張其所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范秋榮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至系爭本票上原告林雯慧之簽名,固非原告林雯慧本人所親為,然既係原告林雯慧授權共同發票人即伊前夫王金鵬所簽發者,此見原告林雯慧曾於本院另案100年度訴緝字第248號王金鵬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可明,則原告林雯慧自有概括授權王金鵬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當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是原告林雯慧所為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林雯慧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
然按盜用或偽刻他人印章(或冒用他人名義)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若遭他人盜用印章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或遭他人冒名而簽發票據,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此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經查,原告范秋榮主張伊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內僅有之伊簽名1枚並非真正,顯係遭人冒名簽發者,伊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係遭他人偽造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范秋榮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承上,系爭本票既係未經原告范秋榮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而遭偽造簽名者,則被告縱屬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第三人,原告范秋榮仍得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無疑。
準此,原告范秋榮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范秋榮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林雯慧固亦主張伊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內僅有之伊簽名1枚並非真正,顯係遭人冒名簽發者,伊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係遭他人偽造者等情;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林雯慧之簽名並非真正,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確非原告林雯慧本人親自簽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乃經原告林雯慧授權共同發票人王金鵬簽發者一節,擔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就此固曾請求傳喚王金鵬為證;
然而,此既涉及是否為王金鵬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重罪所為,本已難期王金鵬得為任何不利於其己之證述,亦即王金鵬縱使到庭並為其有獲取原告林雯慧授權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難認為真,是本院認尚無傳喚證人王金鵬之必要,是不予傳喚。
另查,被告辯稱原告林雯慧有授權共同發票人王金鵬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另案100年度訴緝字第248號王金鵬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以資審認,而觀諸原告林雯慧於該案件確曾以證人身分證述陳稱:「被告王金鵬有說要簽本票,10多年前,他打電話回來,說朋友要借他錢,因為要軋3點半,很急、說要簽我的名字。
這種情形好幾次。
我不知道他到底總共簽幾張票,但是有幾次他打電話回來問。
在家裡聊天的時候有講過被告王金鵬要借錢、簽發本票時,都要用我的名字,說不方便的時候,不得已的時候,對方要求用我的名字。
我問他為什麼本票要用我的名字?被告王金鵬說對方要求的。
我說你一定要把錢還給人家,被告王金鵬說他知道,有講過類似這樣的話。
86年間,被葉淑娟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因為當時檢察官沒有問我,所以沒有提到曾經同意王金鵬可以用我名字簽發本票,(問:你的意思是,那段期間,無論王金鵬簽多少金額本票,只要是上面有你名字的,你都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也同意給付票款?)當下是這樣。」
等語詳實(見該案卷第96頁反面、97頁反面、98頁反面),則依原告林雯慧於該案所為上開證述以觀,已堪認原告林雯慧事前已有概括同意王金鵬以伊名義簽發本票之情無訛。
再者,參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亦以:「雖林雯慧於本案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系爭本票後,答稱本票上范秋榮及伊之名字均不是伊寫的,是否王金鵬的筆跡伊不確定等語,並未提及伊同意王金鵬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情,然按本案告訴人葉淑娟原係以被告王金鵬與林淑玲涉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為由提起告訴,是林雯慧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受訊,因涉及林雯慧本身是否涉及刑責,則其當時所陳,或有所顧忌或保留,即尚難因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查,告訴人葉淑娟前持系爭本票以王金鵬、林淑玲、范秋榮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後,僅范秋榮1人於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訴勝,有如前述,告訴人葉淑娟始以被告王金鵬與林淑玲涉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為由提出告訴;
再參諸林雯慧與被告王金鵬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林雯慧係至88年間始以被告遭通緝,未盡同居義務為由訴請離婚,經本院於88年9月27日以88年度婚字第342號判決准予離婚,有該判決書查詢在卷可稽),關係緊密,足認證人林雯慧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尚非無稽。
則證人林雯慧既曾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無偽造可言,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及原告林雯慧所為上開證述等情,認定王金鵬確有獲原告林雯慧授權簽發該案發票日為82年11月17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而就王金鵬遭起訴偽造原告林雯慧為該紙本票發票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該案經王金鵬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於101年7月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84號案卷(見該案卷第49頁)可參,益徵被告辯稱本件同於該案為82年11月間由王金鵬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經原告林雯慧授權王金鵬所簽發者等語,洵屬可取。
基上,原告林雯慧既有概括授權共同發票人王金鵬簽寫伊簽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而有授權他人以伊名義為共同發票行為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甚明,從而,原告林雯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林雯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范秋榮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范秋榮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林雯慧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林雯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及原告林雯慧各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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