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46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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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李崇威
被 告 劉漢強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係Facebook臉書「I LOVE BEETLE我愛金龜車」社團之(下稱我愛金龜車臉書社團)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會員,原告臉書申設「Nori Lee」為帳號,於加入臉書我愛金龜車社團期間,曾多次自拍照片發文,原告之姓名及臉書帳號、相片為原告可供辨識之身份,且原告在我愛金龜車臉書社團駕駛黃色金龜車,使用臉書帳號名「Nori Lee」亦僅原告一人;

而被告臉書申設「歐陽曉風」為帳號,被告因具藝人身分,於臉書社團發文常受會員關注。

詎被告竟於105年2月14日在我愛金龜車臉書社團以不實之言論毀謗原告,內容以「Nori Lee同學,中龜作亂,在車友間散播不實謠言。

不歡迎心術不正,到處造謠的車友」、「唯恐天下不亂的人」、「不容許有老鼠屎的破壞」、「騙了幾個車友叫人家賣龜,最後自己沒賣的,說好殉情最後苟延殘喘的那種」、「謊言一堆」、「公告所有車友小心,人拒見,車拒買」等語,被告以上開貶損之文字減損原告之人格,用字及批判皆已超過適當之評論,已影響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謾罵他人之文字,與一般毀謗他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且被告係於社團網站留言版以不實內容,意圖塑造原告惡劣形象於不知實情的大眾,以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減損,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大,焦慮與失眠,曾兩次前往台中市○○○路○段000號「展新診所」就醫。

而車友「How wang」原為購買原告車輛之買主,見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張貼原告所有車輛相片並發文,車友為免遭受波及,即打消原購買原告車輛之念頭,顯見被告已侵犯原告出售自有車輛權利。

再者,被告又在我愛金龜車臉書社團不實指控原告「騙了幾個車友叫人家賣龜,最後自己沒賣的,說好殉情最後苟延殘喘的那種」、「謊言一堆」等語,意指原告騙車主賣車,但車主已表示賣車是個人意願,並沒有被騙,且跟原告無關,況原告亦未曾說過「叫人把龜賣一賣,龜不好玩,龜沒什麼了不起」等語。

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只是根據原告在車隊的表現,據實講伊的意見。

原告在中龜車隊裡,確有夙行不良之紀錄,車友對原告之印象不佳,自從原告進入金龜車俱樂部進入第二個月,就與車友交往,原告懷疑車友之間有流傳耳語,就錄音,造成車友的恐慌;

且車隊常常為偏鄉小朋友募集文具等,但原告卻說車友是群聚喝酒等,故伊PO文內容不歡迎心術不正,到處造謠的車友,就是指原告。

而伊PO文的內容是集合車友的意見,是提醒車友,不是惡意重傷或毀謗。

又「老鼠屎」並未指特定的人,另伊發文「騙了幾個車友叫人賣龜」,亦是指原告,因為有車友告訴伊,當時原告被中龜車隊踢出LINE群組,原告就在中龜跟車友說龜又不好玩,沒什麼了不起,大家賣一賣,不要玩龜就好,伊認為原告這樣做是騙人家賣龜,故伊不認為該PO文是毀謗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4日在我愛金龜車臉書社團發文,內容為「Nori Lee同學,中龜作亂,在車友間散播不實謠言」、「不歡迎心術不正,到處造謠的車友,還給大家一個乾淨的中龜」、「唯恐天下不亂的人」、「不容許有老鼠屎的破壞」、「騙了幾個車友叫人家賣龜,最後自己沒賣的,說好殉情最後苟延殘喘的那種」、「謊言一堆」、「所以才公告所有車友小心,人拒見,車拒買」等語,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臉書內容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臉書為上開言論之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我愛金龜車臉書社團之上開發文,已侵害其名譽權。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1.被告雖於臉書張貼「唯恐天下不亂的人」、「不容許有老鼠屎的破壞」、「騙了幾個車友叫人家賣龜,最後自己沒賣的,說好殉情最後苟延殘喘的那種」、「所以才公告所有車友小心,人拒見,車拒買」之文字,惟被告於本院否認此有侵害原告名譽,並辯稱:原告就在中龜跟車友說龜又不好玩,沒什麼了不起,大家賣一賣,不要玩龜就好,伊認為原告這樣做是騙人家賣龜,故伊不認為該PO文是毀謗等語。

經查,被告張貼「唯恐天下不亂的人」之語,僅能認係其個人所為之評論;

復被告張貼「不容許有老鼠屎的破壞」之語,被告於本院已陳明:發文「老鼠屎」並沒有指特定的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其既未指明特定之人,亦未指明原告,應認其係評論「不容許發生在社團中因某個人而使團體氛圍變質」之意見;

被告張貼「所以才公告所有車友小心,人拒見,車拒買」之語,應屬對原告該人是否值得車友交往,表達自己意見,難認係屬毀謗或侮辱而侵害原告名譽。

至於被告張貼「騙了幾個車友叫人家賣龜,最後自己沒賣的,說好殉情最後苟延殘喘的那種」文字,顯指原告曾聲稱自己想賣車並曾建議車友賣金龜車之行為,而此部分亦據證人即車友陳昆宏於本院審裡中證稱:「(原告是否有曾經騙你賣金龜車?)我不知道原告是不是騙,我們聚會的時候,時間大約為105年去年的事情,半年至一年前的事情,因為聚會的時候原告有說他的車要賣掉,我們的車算老車了,原告說問題很多的話就把車賣一賣,還有聊天過程中,比如有人說車有改什麼,車哪裡賣掉,建議要不要換,或是把車子賣掉,就是蠻多聊天過程原告都有提到。

就是很多人在一起的時候,原告就會講說他要賣車,如果我們的車不好的話也賣一賣,說騙也不至於騙,就是提到這種車子,如何如何問題很多,不要繼續養,把車賣掉,不要繼續浪費錢。

(證人有認為原告在騙你嗎?)這種東西本來就是自己評估,如果自己養不起車就可以賣掉,我不至於認為原告在騙我。」

等語(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

由證人陳昆宏之證言可知,原告僅提及自己有賣車意願,建議車友若車子有問題就賣掉,實難認原告該聊天建議行為有何施用詐術或欺騙。

惟被告在臉書上將原告建議車友賣車之行為,使用「騙」字形容,已屬過分誇大,然綜觀此部分之全部言論內容,仍應屬被告個人主觀評價「原告建議車友賣車行為」之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圍,尚難認已達貶抑原告人格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2.至被告在臉書張貼「Nori Lee同學,中龜作亂,在車友間散播不實謠言」、「不歡迎心術不正,到處造謠的車友」、「謊言一堆」之文字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在中龜車隊裡,確有夙行不良之紀錄,車友對原告之印象不佳,故伊PO文內容不歡迎心術不正,到處造謠的車友,就是指原告,而伊PO文的內容是集合車友的意見,是提醒車友,不是惡意重傷或毀謗。

原告曾把車友間的八卦事情拿出來講,八卦有些是不實的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提出其與友人蔡翊萱之臉書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惟觀其提出之與友人蔡翊萱之臉書對話內容並未言及原告有何散播不實謠言,或到處造謠,或有謊言一堆之行為,無從據之認定被告上開張貼內容所提及之「原告有在車友間散播不實謠言、到處造謠、謊言一堆」等語,係出於善意,或係對可受評的事為適當評論,或原告確有其事而屬陳述真實之事;

此外,被告於本院亦陳明:因事件時間久了,一般人不會留有Line的對話記錄,所以散布謠言部分伊確實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故本院審酌被告在我愛金龜車臉書社團之發文字句中以「散播不實謠言」、「到處造謠」、「謊言一堆」等字句形容原告,此種字句應認涉及個人之人格權遭誣衊,而使原告社會地位因此遭受貶抑,係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原告就本件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8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然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係以不實言論,貶損原告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連結網際網路,於不公開社團「我愛金龜車」之臉書社群網站對話紀錄頁面上,以張貼留言方式散布文字「Nori Lee同學,中龜作亂,在車友間散播不實謠言。」

、「不歡迎心術不正,到處造謠的車友」、「謊言一堆」,使有加入該社團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看,且使該我愛金龜車社團之車友可知被告即係指摘原告,被告此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對話紀錄頁面上,以張貼留言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兼衡被告加害之語句僅有數語,情節尚非重大,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暨原告名下有汽車及股份,及其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又被告名下亦有汽車,及其財產所得狀況之經濟狀況(兩造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詳如卷末彌封證物袋),復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其因之感到焦慮失眠而須就醫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以1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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