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469,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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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469號
原 告 羅鈅珍
被 告 曾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償,惟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又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本院分別寄送司法文書後,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上物已因拆除而無法送達、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為被告之母親代收、另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寄存送達,被告並未前往領取,有本院向烏日派出所查詢之寄存文書登記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應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載之臺中2處居所。

酌以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且本院曾於民國106年1月9日、同年3月28日以裁定促請原告補正被告現時之住居所證明,及釋明本院有何管轄之依據,經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均未具狀補正。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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