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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寵物工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至恒
被 告 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忠
被 告 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忠
被 告 旭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豪
被 告 易軒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金香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軒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就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應與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就第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應與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就第四項所命給付應與被告易軒水族寵物有限司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由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就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前開應負擔部分之百分之六十,連帶負擔;
由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就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前開應負擔部分之百分之六十六,連帶負擔;
由被告易軒水族寵物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易軒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就被告易軒水族寵物有限公司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海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旭海水族公司)前自民國105 年2 月份起至106 年1 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項圈、拉繩、背帶等寵物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823元;
又被告旭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海興業公司)先後於105 年2 月、3 月、11月及106 年1 月,向原告訂購項圈、拉繩、背帶等寵物用品,貨款共計24,862元;
另被告旭展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先後於105年2 月、3 月、12月及106 年1 月,向原告訂購項圈、拉繩、背帶等寵物用品,貨款共計38,685元;
而被告易軒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易軒公司)亦分別於105 年2 月及3 月,向原告訂購項圈、拉繩、背帶等寵物用品,貨款共計14,122元。
而被告旭海水族公司、旭海興業公司、旭展公司、易軒公司所分別應給付原告之上開貨款仍均未為給付,雖旭海水族公司簽發如附表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支票以為旭海水族公司、旭海興業公司、旭展公司、易軒公司應給付原告之105 年2 月份及3 月份貨款共計64,660元之支付,惟因旭海水族公司前所簽發予原告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業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旭海水族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支票亦已無兌現之可能,是就旭海水族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支票,固均尚未屆期,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旭海水族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支票票款。
再被告旭海水族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支票,其中之票款15,159元原係欲用以清償旭海興業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另25,398元係欲用清償旭展公司所積欠之貨款、14,122元係欲用以清償易軒公司之貨款,故旭海水族公司就上述票款15,159元,應與旭海興業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就上述票款25,398元,應與旭展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就上述票款14,122元,則應與易軒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7 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法院依照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7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8條、第85條第1、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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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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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月31日 │9,589元 │FX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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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5月31日 │5,810元 │FX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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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6月30日 │5,350元 │FX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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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7月31日 │5,350元 │FX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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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8月31日 │5,350元 │FX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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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9月30日 │5,350元 │FX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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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0月31日 │5,350元 │FX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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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11月30日 │5,350元 │FX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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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12月31日 │5,350元 │FX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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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1月31日 │5,350元 │FX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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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2月28日 │5,350元 │FX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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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3月31日 │5,350元 │FX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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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4月30日 │5,350元 │FX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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