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54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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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李世賢
被 告 張顧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第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第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付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

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僅有本件,並無重複請求,在其他法院亦無重複請求(如支付命令或民事起訴)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具狀聲請略以:請求詢問原告,就本件有否重複向法院(如臺北、臺中等)提出支付命令或其他方式聲請債權等。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固具狀為前開抗辯,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經查,兩造間系爭債權債務於本院(含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有當事人索引卡(即前案)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再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債務有何重複請求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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