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55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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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華
訴訟代理人 劉鴻元
被 告 張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三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1項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11,500元之租金、租金2倍之違約金2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

,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房屋(即如房屋平面圖所示3樓最左邊第一間,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11,500元,被告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租金。

詎被告竟自105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迄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是被告積欠原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共計46,000元(計算式:11,500×4=46,000)。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既因屆期而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該租賃物,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逢甲郵局第401號存證信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系爭房屋平面圖、系爭房屋現況照片10張、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業於105年12月15日屆期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租金,惟被告竟未給付105年8月份至12月份之租金46,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

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1,5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屆期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1,5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500 元,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46,000元之租金,暨給付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1,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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