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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603號
證 人
即受裁罰人 周進富
上列受裁罰人因原告段復民與被告文振宇即百弘車業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進富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受理原告段復民與被告文振宇即百弘車業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裁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業於106年4月28日合法送達受裁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受裁罰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受裁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予裁罰。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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