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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莫海元
訴訟代理人 林筱淇
被 告 韓信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5年6月26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客運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國光客運中山站供乘客上車,因國光客運臺中站人員並未將乘客原告更改乘車地點至中山站乙事通知被告,被告即向欲乘車之原告表示無法讓其上車。
惟被告本應注意乘客站在車門處,關閉車門將可能導致該乘客受傷,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尚站在車門處,即為使原告離開、駕車上路,轉身按壓關閉車門之按鈕而關閉車門,車門關閉時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左大腿挫傷、左胸、背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970元、就醫交通費245元,並受有2日看護費損害4,000元、請假出庭之工作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就醫交通費,並不爭執;
原告並未證明有看護的必要及看護費的支出,原告請求請假出庭之工作損失亦無理由,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請求本院核減;
本件原告執意上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被告尚站在車門處,即轉身按壓關閉車門之按鈕而關閉車門,致車門關閉時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證人何維修、張雪紅及陳昭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9頁至20頁、第45頁至46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所涉犯上開傷害罪,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⒈醫藥費用、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其支出醫藥費用970元,及就醫交通費24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原告請求2日看護費損害4,000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5年6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有需生活看護之記載,亦無有需請假休養之記載,是依原告傷勢判斷,應認尚無雇請看護之必要,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其請求2日看護費用4,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請假出庭之工作損失:原告固請求請假出庭之工作損失3,000元,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本件民事訴訟是委任他人代理出庭,先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於警詢陳述及偵查庭到庭證述,縱使因請假出庭導致收入減少,然此為其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進行訴訟過程中所衍生之訴訟成本範圍,難認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原告所為開庭之請假損失,尚非有理。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又原告為二技夜間部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擔任公務員,月收入約3萬初,名下無財產,104年有所得之經濟狀況;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104年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業據兩造供述在卷,並有兩造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42至45頁、第52頁背面),並參酌以被告陳稱其有兩個小孩要扶養,一個四歲,一個小六,配偶目前無工作,母親亦由被告單獨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無須住院及手術治療,亦非骨折之嚴重傷勢,且無需長期之復健治療,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本件係肇因於國光客運臺中站人員並未將原告乘車地點改至中山站乙事通知被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共21,215元【計算式:970元+245元+20,000元=21,21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雖抗辯:本件事發之時,被告已告知原告未接獲國光客運臺中站人員之通知,依公司規定不能讓乘客上車,因車子客滿,為顧及其他乘客權益,為免耽誤車程,急欲上路,才按車門開關,未料原告疏未注意車門即將關閉,執意強行上車,方肇致損害,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然查,本件原告所購買者雖非在中山站乘車之車票,然而,原告業已通知國光客運臺中站人員更改乘車地點至中山站,係國工客運臺中站工作人員並未即時通知被告乙節,業經證人即國光客運臺中站人員陳昭麗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是此部分應屬國光客運內部聯絡上之運作疏失,原告執意在「中山站」上車,難認有何不法;
參以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監視錄影影像,原告站立在車門處,被告在車內,兩造對話到一半時,被告回頭轉身按壓關閉車門乙情,有勘驗筆錄、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可知本件車門的關閉為手動操作,原告站立在車門處,主觀上應係期待被告允許原告上車,未料被告為免耽誤車程,急欲上路,未及注意原告仍未離開車門處,即轉身按壓按鈕關閉車門,被告之動作應係迅速完成,難認原告得以預料,是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6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15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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