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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蔡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最高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23條第1項)。
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8萬5153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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