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65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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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林淑媛
被 告 歐清龍
訴訟代理人 趙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林淑媛、洪澤男2人為原告當事人,並請求被告給付林淑媛、洪澤男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原告洪澤男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媛7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2頁正面),核屬訴之撤回、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內側車道超速行駛,行經中清路三段路燈編號11777,因剎車後輪鎖死後打滑,衝往合法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身,致系爭車輛全損成廢鐵,無法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7萬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車輛受損,受有交通代步費用損害4,2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並不爭執,但我有1名2歲半的小孩要扶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駕駛,致煞車失控打滑衝撞合法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參以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肇事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當時我沿中清路內側車道由大雅往市區方向行駛,看到前方路口紅燈,開始煞車,後輪鎖死打滑衝往路邊停車之系爭車輛,我前車頭與對方左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肇事地點的速限為40公里乙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可認被告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幾乎全毀,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受有代步費用損失4,200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將系爭車輛合法停放路邊,無端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撞毀,屬飛來橫禍,依現場照片觀察,系爭車輛側身遭到撞擊,幾乎全毀(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所稱無法修復乙情,堪認屬實,而系爭車輛遭撞毀,原告除於車禍發生當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外,亦無法期待原告立即於車禍當日購買中古車輛以解決其代步需求,參以現代生活中,無法使用汽車代步確實有相當之不便,此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導致之損害,自應允許原告請求其於合理期待購買車輛之考慮期間(例如考慮決定購買新車或中古車,何車種、何價位等期間)之代步費用損失,又本件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損失4,20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幾乎全毀,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的市價損失7萬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嚴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合理推知系爭車輛如果實際維修,維修費用甚鉅,且維修後駕駛起來也不安全,無修復之價值,若要求被告負責修復回復原狀,顯屬過苛,應以金錢賠償為當。

參以系爭車輛係於1999年8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7年,有系爭車輛登記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頁),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於105年11月間在市場行情價應為5萬元至7萬元乙節,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3月30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3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會,對於汽車市價行情判定具一定公信力,並綜合系爭車輛車齡、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車輛損害為7萬元乙節,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萬4,200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價費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當然由原告負擔,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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