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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林炎興
訴訟代理人 林士廉
被 告 齊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05年5月1 日起即出租予被告(續約),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原證1 ),租賃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每月12 日前繳付租金,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由承租人被告負擔(契約書第4條),並交付押租金2萬4000元。
惟被告自承租後迄期滿止,尚有4個月租金4萬8000元、水費440元、電費954元、瓦斯費1,007元及大樓管理費2萬1000 元未繳,迄今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未付之租金4萬8000 元及水費440元、電費954元、瓦斯費1,007元及大樓管理費2萬1000元,合計7萬1401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 元。
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明細、瓦斯費收據、水電費收據、管理委員會收費證明單(以上均為影本)(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6年4月30日屆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自106年5月1日起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
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
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 2000元,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據(即每月12,000元),為本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
又租賃期間因使用租賃物所生之電費、自來水費、管理費、天然瓦斯費,應由承租人原告負擔,亦經雙方約定,已如前述。
故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之租金4萬8000元,及租賃期間之水費440元、電費954元、瓦斯費1,007元及大樓管理費2萬1000元,合計7萬1401元(註:未扣押租金)及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租賃期限屆滿翌日即106年5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 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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