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72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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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郭東慶
被 告 劉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後減縮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方向,沿瀋陽路快車道往興安路方向直行時,於近瀋陽路與遼寧六街口時,因被告過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對向車道與左側路口駛來由訴外人周怡妏騎乘之機車發生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竟逆向進入原告車道而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經原告修復後,共支出費用101,700元(工資4萬元、零件61,700元),因被告拒絕給付,且兩造曾經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翔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至30頁)。

查被告為無照駕駛,且於警詢中自承其行車速度已超過速限。

參以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越該段行車速限所致,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系爭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復酌以本件係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進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造成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再就上開事證資料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綜合研析,應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或與訴外人周怡妏)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尚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業經原告自行修復完畢,而原告其實際修復費用計為101,700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全翔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一式三份(見本院卷第49頁),當信屬實。

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4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15日,已使用10年又10月,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70元(計算式:61,7000.1=6,170)。

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170元,再加計工資費用40,000元,總計為46,170元(計算式:6,170+40,000=46,170)。

則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17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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