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77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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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72號
原 告 謝楊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鄭雪貞
被 告 黃千瑜
訴訟代理人 黃瑞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歐香大廈」頂樓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嗣系爭鐵皮屋因颱風來襲倒塌,而波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房屋頂樓及屋頂天花板,造成該房屋天花板裂痕及漏水嚴重,致原告日常生、身心均異常痛苦。

而該房屋天花板裂痕及漏水修復所需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4,941 元,因被告拒不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2年10月2 日購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建物,當時建物頂樓即加蓋有系爭鐵皮屋,該頂樓加蓋係供整棟大樓住戶曬衣使用,且被告從未使用該頂樓加蓋,原告稱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於105 年9月27日所搭建,並非事實。

而因該頂樓加蓋即系爭鐵皮屋屬大樓公共設施,與被告無關,故105 年7 月系爭鐵皮屋經尼伯特颱風吹倒5 分之1 後,管理委員會曾委請多家廠商報價,但因修繕價格未獲住戶同意,故仍尚未進行修繕。

況系爭鐵皮屋遭颱風損壞部分亦未影響及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原告房屋縱有損壞,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歐香大廈」頂樓搭建系爭鐵皮屋,嗣系爭鐵皮屋因颱風來襲倒塌,而波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房屋頂樓及屋頂天花板,造成該房屋天花板裂痕及漏水嚴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304,941 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房屋頂樓及屋頂天花板遭鐵皮波及而受損並嚴重漏水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23幀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依該等照片僅足認105 年10月22日有鐵皮遭吹落於房屋頂樓,以及該照片所示房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

另依該建物登記謄本,亦僅足認該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但實均尚不足遽以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房屋頂樓及屋頂天花板係遭吹落之鐵皮撞及損壞並因而造成漏水之判斷。

尤有甚者,縱認依該等照片及建物登記謄本即足認原告所有上開房屋確有於上述時間,遭吹落之鐵皮波及而致該房屋頂樓及屋頂天花板受損之情形,但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搭建、或為被告所有,抑或為被告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被告有於105 年9 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歐香大廈」頂樓搭建系爭鐵皮屋,嗣系爭鐵皮屋因颱風來襲倒塌,而波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房屋頂樓及屋頂天花板,造成該房屋天花板裂痕及漏水嚴重乙節,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上開房屋修繕所需費用304,941 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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