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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施志賢
被 告 嘉昌鑄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敏嘉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0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6年1月4日持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為擔保,向原告辦理融資借款。
該支票背面之背書並未載委任取款之意旨,該背書應屬權利轉讓背書,且系爭背書印文事實上為瑞展公司於原告辦理融資,以此票據作為擔保時所蓋,自不需法定代理人於支票背面用印。
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備償專戶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係由借款人即瑞展公司名義於原告北台中分行開設之帳號,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之用,戶名雖為借款人即瑞展公司,但需經由銀行同意方有處分權,原告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而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提示,因發票人印鑑不清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受款人即訴外人瑞展公司,惟系爭支票係屬記名支票,需以背書及交付轉讓票據權利,但系爭支票未經瑞展公司背書轉讓,原告自未取得票據權利。
系爭支票之背書「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顯係原告內部作業供區分客戶使用,顯非瑞展公司所使用之公司章,再該背書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用印,顯非瑞展公司所為背書,否認該背書印文之真正,系爭支票應僅是瑞展公司設質予原告即向原告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該背書印文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由系爭支票記載之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認定瑞展公司有將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原告。
㈡縱認係瑞展公司所背書,其上載「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係指存入該公司該帳戶,該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並非權利讓與背書,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持票人。
依瑞展公司設立備償借款專戶之同意書,該備償借款專戶係由瑞展公司於105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開立,戶名約定為「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該存戶性質為償債專戶,原告得依上開同意書就該備償借款專戶內之存款行使質權及抵銷權。
據此,於原告行使質權或抵銷權前,該備償借款專戶內之存款顯然仍屬於瑞展公司所,故瑞展公司將系爭支票存入前揭備償借款專戶,並未將票據權利隨之併同讓與原告,原告與瑞展公司間,並無因票據存入該備償借款專戶之事實而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
即瑞展公司固曾將屬於記名支票之系爭支票存入該備償借款專戶,然瑞展公司並無將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之背書行為,故是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其以執票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於法無據。
㈢再查,被告向瑞展公司購貨,瑞展公司尚未完全出貨,隨即無預警停止營業,且停止營業前瑞展公司告知被告系爭支票有用印不清之瑕疵,被告當時即曾向瑞展公司通知補正瑕疵前暫勿使用系爭支票,詎瑞展公司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原告雖稱系爭支票係瑞展公司向其貸款之擔保品,然系爭支票有「發票人印鑑不清」之重大瑕疵,原告竟未向發票人為進一步之查證,其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瑞展公司,系爭支票於背面之「(虛線以外請勿簽名、蓋章、書寫文字或數字)」欄內則蓋有「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之印文,而系爭支票因發票人印鑑不清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同意書為證(見司促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應依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支票之背書「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是否瑞展公司所為;
㈡倘係瑞展公司所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係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㈢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分敘如下:㈠系爭支票之背書「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是否真正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係經訴外人瑞展公司背書等情,為被告否認該背書真正,認係原告所蓋用云云。
經查:1.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支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
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其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支票係記名支票,確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瑞展公司,又瑞展公司因向原告借款,再將之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系爭支票背面有「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之印文,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自形式觀察已屬背書連續,復該「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之背書內容,即指瑞展公司設於原告處之備償借款專戶帳號等情,亦有同意書及開戶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33至38頁),該該備償借款專戶既由瑞展公司向原告申請所開立,自屬瑞展公司所有,無論瑞展公司是否與原告約定原告有權自行提取該備償借款專戶之款項,均無礙該備償借款專戶係屬瑞展公司所有之認定,則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顯係將系爭支票存入瑞展公司所有之備償借款專戶兌領,佐以瑞展公司係該支票之受款人,發票人即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瑞展公司,本即係供瑞展公司或其授權之人兌領,足認該背書應係瑞展公司所蓋用,該背書應屬真正。
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背書係遭他人盜用或原告未經授權所蓋,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真正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系爭支票之背書雖屬真正,惟系爭支票之背書應屬委任取款背書之說明:1.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又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亦有明定。
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系爭支票背面之「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係瑞展公司所為,該背書係屬真正,已如前述。
再查,系爭支票背面區分為「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及「「(虛線以外請勿簽名、蓋章、書寫文字或數字)」欄。
又系爭支票背面最右方亦有「請領款人於左列虛線內背書」。
再系爭支票背面之「(虛線以外請勿簽名、蓋章、書寫文字或數字)」欄內,蓋有「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印文,而該帳號係瑞展公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備償借款專戶等情,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同意書及開戶申請書為證(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已堪認定。
復依上開「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之背書係位於支票背面之「(虛線以外請勿簽名、蓋章、書寫文字或數字)」欄,且瑞展公司簽立之同意書記載:「本人(公司,按指瑞展公司)同意以本人(公司)名義在貴行開立之全部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款項,‥‥設定質權予貴行,以擔保本人(公司)及保證人等債務人,於過去、現在及將來,與貴行因授信等原因所生一切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應負擔之一切費用。
另非經貴行同意,本人(公司)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如因動用專戶存款致餘額低於前開最高限額範圍時,本人(公司)同意嗣後存入專戶之款項,於前開最高限額範圍內,仍屬本件質權之標的物。
本人(公司)並授權貴行得隨時支取帳戶內之款項,以清償本人(公司)及保證人等所積欠貴行之前述債務,並於本人(公司)及保證人等對貴行之授信等債務屆期或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時,本人(公司)同意貴行得毋庸通知,逕行行使質權及抵銷權,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
由上開約款文義觀之,乃係瑞展公司授權原告得「隨時支取帳戶內款項」,以抵償瑞展公司對原告之債務。
換言之,瑞展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係以將系爭支票存入該該備償借款專戶內兌領,透過上揭同意書之約定使原告取得直接動用瑞展公司該該備償借款專戶內款項之權利,此源於瑞展公司之授權、同意,更足佐證上揭該備償借款專戶係瑞展公司所有。
3.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之規定,執票人非金融業者,須將該支票存入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
而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固應於票據上載明,然應記載何等文字,法則無明文規定。
本件依系爭支票背書所載之「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已填寫瑞展公司之該備償借款專戶帳號,顯係瑞展公司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設於金融業者之帳戶內時,即屬委託取款,則由系爭支票之外觀,客觀上觀察之,足認系爭支票係瑞展公司存入其所有之備償借款專戶帳戶為付款提示,瑞展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背書,係出於委任原告取款,而為之委任取款背書,並非權利移轉背書,倘瑞展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而是權利移轉背書,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既已交付而移轉予原告,原告何以又將系爭支票存入屬瑞展公司所有之該備償借款專戶?瑞展公司又何須於背書時載明該備償借款專戶之帳號?再瑞展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既係委任取款背書,其並非出於票據權利移轉而為之權利移轉背書,自不生票據權利移轉予原告之效果,瑞展公司於系爭支票付款提示前,並未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已堪認定,被告辯稱:縱背書係瑞展公司所為,該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原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當屬可採。
㈢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分敘如下:再參以系爭支票係記名支票,即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已指名瑞展公司為受款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受款人瑞展公司任第一背書人,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雖係瑞展公司所為,惟其顯係係委任取款背書乙節,已如前述,則自票據外觀形式上觀察,瑞展公司並未有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原告之意思,原告自無從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至瑞展公司縱曾與原告約定,就其存入該備償借款專戶之未兌現支票,原告有權逕行取得並主張票據權利,惟此係瑞展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約定,自不拘束發票人,原告於此際倘依票據法律關係,持屬記名支票之系爭支票對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仍須該系爭支票之外觀,須符合記名支票須經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且為權利移轉背書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背書既係委任取款背書,受款人瑞展公司既未於系爭支票為權利移轉背書,則原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由瑞展公司簽具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1頁),惟查,依該「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其上載明「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於貴行所設立墊付本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等語(本院卷第61頁),瑞展公司既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請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瑞展公司所有之備償借款專戶作為擔保,更足佐證其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出於委任取款之意,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再查,上開瑞展公司簽具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其上雖又載明「倘票據未兌現時,本公司同意貴行有權(但非義務)逕行取得並主張該票據權利」等語,其意固然係同意原告得逕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然此係原告與瑞展公司間之內部約定,就票據權利之轉讓仍應符票據法之相關規定,倘原告取得瑞展公司交付者係屬無記名支票,其自得逕行對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然瑞展公司就記名支票倘有移轉票據權利予原告之意,自仍應於屬記名支票如系爭支票背面為權利移轉背書以符票據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是該「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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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
│ │ │ │ │ │(新臺幣)│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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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LN0000000 │彰化商業銀│嘉昌鑄│瑞展國│1,764,000 │106年1月│
│月10日│ │行南台中分│造材料│際企業│元 │10日 │
│ │ │行 │有限公│有限公│ │ │
│ │ │ │司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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