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78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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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華
被 告 張國祐
被 告 劉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國祐、劉慧雯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1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175、1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慧雯,嗣後變更為張錦華,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被告張國祐、劉慧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復於105年11月11日簽訂買賣外幣間遠期外匯契約書,作為前開金融交易總約定之一部,並進行買賣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到期交割方式為美金差額交割。

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付款,應按原告在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款項之成本加碼年利率2%即年息2.78%,支付原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上開買賣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於106年2月13日到進行與SPOT平倉比價,比價結果,比價日歐元兌美金比價匯率為1.0630,小於履約價1.0935,被告須於106年2月13日支付差額損失即(比價匯率1.0630-履約價1.0935)x槓桿名目本金歐元20萬元=美金6,100元,因被告未能於106年2月15日補款,應給付積欠原告比價差額損失美金6,100元。

是以,被告尚欠美金6,1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催告仍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定、買賣外幣間遠期外匯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6年1月份各項外幣資金成本、台中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買賣外幣間遠期外匯契約書暨約定事項、外匯交易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之金融交易總約定、買賣外幣間遠期外匯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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