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79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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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鄭○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並未同居,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D室之原告住處,因原告拍打被告臉部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摑打原告巴掌,並以枕頭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跌落床下後,再將原告抱至床上摑打巴掌,復於提議分手後,與不願分手之原告互相拉扯至警員接獲報警到場處理時止,致使原告受有臉部紅腫、膝蓋處紅腫、右手瘀傷及左手指腫脹、頭部及雙耳疼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本案當初是原告先有情緒化的反應,拍打被告臉部而生爭執;

最後亦是因被告欲離開案發現場,遭原告糾纏住,被告方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摑打原告巴掌,並以枕頭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跌落床下後,再將原告抱至床上摑打巴掌,復於提議分手後,與不願分手之原告互相拉扯至警員接獲報警到場處理時止,致使原告受有臉部紅腫、膝蓋處紅腫、右手瘀傷及左手指腫脹、頭部及雙耳疼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105年2月12日出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解析圖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正背面),並有原告雙手、膝蓋處及臉部紅腫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

參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施皓瀛證稱:當日伊到現場一樓後,兩造都下到一樓,他們有拉扯的行為及口角上的爭吵,伊請他們分開並個別詢問狀況,他們都說有受到傷害,伊就請他們先去醫院治療驗傷並告知雙方權利。

伊現在比較記得的是原告表示頭部有受傷,其他的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後來原告有到警局報案並提出傷害告訴,由伊製作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之受傷照片,是原告提供給伊的。

被告的警詢筆錄也是伊製作的,被告在警詢時確實有陳述他有跟原告發生拉扯的情形,且伊到現場一樓時,他們二人到一樓時還有在拉扯等語(見本院刑事審理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職務報告、工作紀錄表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審理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1頁),顯見被告確有為前開傷害犯行無訛,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而,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因原告從伊臉的正面打下去,伊與原告爭論,之後與原告互相拉扯,伊用右手打原告耳光,原告不滿就在床上拉扯,原告咬傷伊手臂,伊用枕頭打原告,原告滾落到床邊地板上,伊將原告抱回床上,原告又打伊身體,伊才抓住原告雙手壓至在床上,之後伊要離開現場,原告不肯讓伊離開,伊才報警,報警後二人又繼續拉扯,原告手掌傷是雙方互相拉扯受傷,膝蓋傷是互相拉扯過程不慎跌倒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於偵查中供承有用右手打原告巴掌、用枕頭打原告頭部,及原告有滾落地上,伊也有抓住原告雙手予以壓制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供稱:與原告有互相推拉、有打原告巴掌及用枕頭打原告頭部等語(見本院刑事審理卷第13頁),則被告既係因不滿原告拍打伊臉部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再徒手摑打原告巴掌,及以枕頭毆打原告頭部,進而互相拉扯,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在爭吵盛怒之下,仍次次斟酌其出手之力道及方向,而未傷及原告之理。

況被告當時甫年滿28歲,年輕力壯,出手力道理應不輕,此觀前開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確有摑打原告及以枕頭毆打其頭部,原告自床上跌落地面,及伊與原告互相拉扯過程中,原告手掌、膝蓋有受傷等語,及卷附照片顯示原告之臉部、大腿膝蓋及雙手紅腫自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過失情節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本件身體健康既受有上開侵害,其精神上想必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過會計,104年度名下有股利所得之經濟狀況;

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在新竹科學園區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104年度名下僅1部汽車之財產、及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原告警詢筆錄、兩造戶籍資料、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正面;

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勢位置、範圍外,並考量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勢,並無骨折,且無須住院、手術或復健治療,傷勢並非嚴重,且兩造爭執最初緣由係原告拍打被告臉部,嗣後相互拉扯亦係因被告提議分手,欲離開案發現場,原告不願與被告分手且阻止被告離開下方發生拉扯,被告不得已下只得報警處理,是原告就其拉扯下所受傷勢,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已因本案受刑事制裁等情形,認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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