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7時14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7時1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新興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家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061元(零件293,873元、工資58,18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上述租賃自小客貨沿烏日區中山路1段內側車道往彰化方向直行,我不知道我前面那部車子要左轉未打方向燈,所以我就追撞上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騎車至肇事地點,未確實注意前方由訴外人吳佳芳駕駛之系爭車輛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52,061元,其中零件293,873元、工資58,188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0年10月2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4年1月19日,使用期間計年3年2月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7,02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58,188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5,210元(計算式:67,022+58,188=125,21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25,210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873×0.369=108,4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873-108,439=185,434第2年折舊值 185,434×0.369=68,4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434-68,425=117,009第3年折舊值 117,009×0.369=43,1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009-43,176=73,833第4年折舊值 73,833×0.369×(3/12)=6,811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833-6,811=67,02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