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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林建宏
被 告 漆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被告截至105年11月24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213,418元,及其中本金209,209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裁判費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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