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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朝志
謝志誠
被 告 李雅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被告應按期清償,若有遲延清償,除應償還視同全部到期之款項及加計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該時適用年息百分之3.47)按月計息之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因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迄至105年10月6日止尚積欠38萬3217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借款契約(含約定條款)、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及掛號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90元(裁判費4,1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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