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86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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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林中河
被 告 南區永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起居住社區,因社區管理委員會怠忽職責,未管制機車違規騎進出位於原告家門前,屬禁止車輛進入之殘障坡道之人行道,致機車從原告家門前之殘障坡道經由社區中庭通行,噪音大且多,均吵到原告,原告長期睡眠不足,血壓飆升,腎臟受損,全身無力、疲倦,前年7 月起迄今法上班,產生憂鬱症,身心受傷異常。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機車通行會吵到他的殘障坡道設施的地是市政府所有。

又被告有管制中庭,每個月都有開會,在公告欄有張貼,禁止機車通行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二)次按,依上(一)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成立(即債之發生原因)之說明,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即訴訟標的),因果關係均須具備(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要件之一,其他要件先暫不論)。

而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問題,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判斷之。

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

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理可預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關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均認為,被告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介入並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即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換言之,原告損害若屬被告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被告應可預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之規定,屬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

經查,被告業已針對社區住戶之機車進出行經上開殘障坡道之人行道,有張貼公告表明禁止機車通行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並無任何不作為而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可言。

自難以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即取締通行之機車或拆除該殘障坡道,才係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之行為。

依上開(一)所述,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又原告稱其長期睡眠不足,血壓飆升,腎臟受損,全身無力、疲倦,而生憂鬱症之情事,與所指係因被告未取締通行該殘障坡道之機車或拆除該殘障坡道之行為,並非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並為被告應可預期損害之發生。

是依上開(二)因果關係之說明,原告所指受遭害之權利與被告之行為間,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說明,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原告所指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進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為本件精神慰金之主張,依上說明,構成要件自不充足。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與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亦未存有契約關係,則本件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即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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