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91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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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10號
原 告 何阿麵
被 告 林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燕國天地大廈社區(下稱燕國社區)之承租戶,被告為社區主委。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9日,詢問社區夜間值班劉姓保全為何未張貼公告一事,竟遭劉姓社區保全大聲咆哮辱罵,劉姓社區保全又於106 年1 月11日在社區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於上開事情發生後,竟縱容劉姓社區保全繼續任職,並向原告之房東告知「原告曾經開瓦斯自殺」等語,藉此貶低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並致原告受有適應障礙症及睡眠障礙等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有關社區保全部分,被告並無教唆或指揮社區保全為傷害行為,且保全之任免需經管委會開會決議,非由其1 人決定;

另告知房東部分,被告於去年經原告友人告知原告曾在別社區有開瓦斯自殺之紀錄,而原告在去年10、11月常因喝酒在社區挑釁鬧事,被告因擔心原告精神狀況,所以才私下打電話給其房東,被告並無散播誹謗原告之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聘任之保全對其咆哮、毆打,被告並告知其房東「原告曾經開瓦斯自殺」等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

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放任社區保全咆哮、傷害原告,又誹謗原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就社區保全咆哮、毆打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遭社區保全咆哮、毆打後,被告並未解聘保全,故有侵權行為,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頁)。

惟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指示社區保全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縱被告於事發後並未解聘社區保全,此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無因果關係,難謂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無從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故原告主張被告放任社區保全對其傷害且未解聘,而依法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非有據,自不可採。

(四)次查,就被告誹謗原告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向原告之房東告知「原告在別社區有開瓦斯自殺」等語,惟被告為社區之主任委員,自原告過去所住社區之朋友得知此事,基於確信之事實,並出於關心原告之精神狀況及維持社區安全,以電話方式向原告之房東告知上開情事,並無散布於眾或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情形,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僅係向單一個人為之,亦無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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