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92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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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歐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5年8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009元(包含本金102,809元及違約金1,200元)尚未清償,兩造約定被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計付違約金500元(最多連續收取3期,合計1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裁判費1,11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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