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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楊德財
被 告 翰霖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意盛
訴訟代理人 侯玟任
被 告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翰霖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翰霖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蔡美惠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迭經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翰霖公司以:被告翰霖公司並不認識原告,被告翰霖公司確實有開立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蔡美惠,但因被告翰霖公司與被告蔡美惠間尚有爭議,且被告蔡美惠與原告間之債務亦與被告翰霖公司無關,應由被告蔡美惠自行解決該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美惠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蔡美向訴外人陳美秀(下稱訴外人)借貸,但被告蔡美惠與訴外人間尚有其他糾紛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無旨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翰霖公司並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蔡美惠則不否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被告翰霖公司及蔡美惠固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均未能舉證原告係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認被告前揭抗辯均屬實,仍不得各以其與前手間之糾紛等事由對抗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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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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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月23日│SDA0000000│台中商業│翰霖精密│蔡美惠│121,900元 │106年1月23日│
│ │ │ │銀行中正│工業有限│ │ │ │
│ │ │ │分行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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