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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黃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9 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簽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1年7月19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按期於當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18% 固定計算(約定書第壹條乙項第1、2、3款),並約定如有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柒條);
並約定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約定書第伍條)。
詎被告自 94年1月1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借款本金10萬6923元及自94年1月17 日後依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日盛銀行於94年1月1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刊登於臺灣時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923元及自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
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
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
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
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
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
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
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
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
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
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
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
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之移轉。
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可比。
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
換言之,契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
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
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
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
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關係而為有違約金之主張。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違約金部分之主張,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元(內含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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