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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古秋森
被 告 潘姿妤(即潘居雄之繼承人)
潘宛詩(即潘居雄之繼承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明楷(即潘居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居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居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宛詩、潘姿妤、潘明楷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居雄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8 日以赴中國大陸投資開設餐廳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萬元,作為其資本之運用,約定二、三年後返還,原告已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訴外人潘居雄完畢,訴外人潘居雄並書立借據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嗣經原告要求返還上開款項,惟訴外人潘居雄僅返還9萬元,尚欠25 萬元迄未清償。
又訴外人潘居雄已於105年6月11日死亡,而被告潘宛詩、潘姿妤、潘明楷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居雄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居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居雄於上開期日向其借款34萬元,原告已以匯款方式交付訴外人潘居雄完畢乙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三信商業銀行豐東分行匯款委託書代收入收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家105司繼2192字第105013120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潘居雄尚積欠原告25萬元借款,屆期尚未清償乙節,既經認定。
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5萬元,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居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0元,由敗訴之被告3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居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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