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提供「KOMINE」牌之商品販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訂貨明細係被告出貨給原告之記錄,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13日於網站購買「KOMINE」牌
-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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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66號
原 告 紀煒錡
被 告 楊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提供「KOMINE」牌之商品販售,且代為寄送商品予買家,而「KOMINE」商標圖樣,為日商高咪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咪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專用於車用專用掛袋等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且於我國境內專屬授權予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使用,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物品,原告不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品之情況下,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向被告購買「KOMINE」牌之運動專用袋、車用專用掛袋等仿冒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後,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巷0弄0號9樓之4住處內,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售系爭商品,詎遭訴外人即柏霖公司員工何國禎(下稱何國禎)下單購買後,經送驗檢定證實為仿冒品,因而向法院訴請賠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618號調解程序,以80,000元成立調解,業已給付予柏霖公司,並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64號給予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明知其販售「KOMINE」牌之仿冒品,使原告受有80,000元之損害,訂貨明細係被告所製作,出貨記錄應皆有保存,可證明系爭商品係由被告所提供。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訂貨明細係被告出貨給原告之記錄,但不能證明原告在網站上販售的商品就是被告出貨的,且上開明細無人簽核,只是一般電腦表格,系爭商品是否為被告所賣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13日於網站購買「KOMINE」牌之系爭商品後,利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售系爭商品,詎何國禎下單購買後,經送驗檢定證實為仿冒品,因而向法院訴請賠償,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618號調解程序,以80,000元成立調解,業已給付予柏霖公司,並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LINE對話記錄、訂貨明細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訂貨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上開訂貨明細,亦經被告自承係伊出貨予原告之記錄,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自得作為系爭商品確實為被告所提供之證明。
故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商品購買來源為被告,惟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商品非其所提供,僅空言辯稱原告提供之上開訂貨明細不能證明出貨來源為被告云云,則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設有規定。
另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另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
再按債務不履行,除給付不能及遲延給付外,另有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即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不完全給付因債務人之積極給付,致債權人遭受損害,故又稱為債權的積極侵害,有別於因不給付而為消極債權侵害之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
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及積極的侵害債權人原有權益之加害給付。
經查,被告本負有交付原告之系爭商品須為合法、未侵害他人權益及未違反法令情事等之商品,然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商品既係違法且有侵害他人權益情事,其給付之物顯有價值、品質之重大瑕疵,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四)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所謂「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乃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例如受傷後因為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乃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例如受傷後不能工作致減少工資之收入。
履行利益之損害謂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
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
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限於履行利益,並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查本件因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商品係違法且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其給付之物顯有價值、品質之重大瑕疵,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且原告將系爭商品轉售後,復遭柏霖公司為刑事、民事究責求償,是被告若能給付符合合法、未侵害他人權益及未違反法令情事等之商品予原告,原告自能正常履約轉售系爭商品予買家,不致遭柏霖公司報案究責求償,並遭檢警偵辦涉嫌販賣仿冒品之違反商標法刑責,故原告購買仿冒品費用及調解之賠償費用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出賣仿冒商品予原告之可責原因事實所生之結果,即被告不完全給付與原告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與柏霖公司調解費用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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