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補,108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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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被 告 林克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克強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47元;
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1月28日起至繳清聲明第一項欠款之日止,按日給付224元之倉儲費用。
依原告上開之請求,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47元,另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因係定期給付而涉訟,因期間未確定而推算期間為10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7,600元(224元365天10年=817,600元),以上二項併計後為821,047元,並以此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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