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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克強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日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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