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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孫茂盛即汎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羅堉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銘傑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所載被告江銘傑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江銘傑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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