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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207號
原 告 蔡進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松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並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釋明事證,上開書狀及起訴狀及所附之事證(原告起訴未提繕本)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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