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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336號
原 告 陳義信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月汝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於書狀後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應補正有原告或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起訴狀(及繕本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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