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補,2932,2017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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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932號
原 告 賀姿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君芳、莊梨花、魏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查本件原告原向被告魏君芳、莊梨花、魏豪、魏平蟾請求賠償為新臺幣(下同)389,829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告復於106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魏平蟾於80年8月3日與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醫師結束雇傭關係,是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之訴標價額核定為2,039,829元(追加部分為財產權訴訟,其客觀現值無從估算,此部分之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前請求之389,829元,合計共2,039,82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按: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然該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中救字第65號裁定駁回,則原告依法仍應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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