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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871號
原 告 林瑞庭
被 告 林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其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2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調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29,2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64,000元,合計共93,200元;
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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