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勞小,20,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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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李育光
被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
訴訟代理人 賴清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9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原告於105年5月間均未請假,當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僅給付33,600元,尚短付1,400元,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其中包含:105年5月工資1,400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1,500元、訴訟費用1,000元、105年6月扣全勤獎金1,000元,其餘40,600元為被告利用假照片造成之名譽損失及工作損失,都是實際損失,業經鈞院以105年度中勞小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元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原告前於105年6月提出勞資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7月14日發函予被告表示被告有積欠工資,被告仍無任何反應,而積欠工資至前案判決完畢,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臺中市○里○○○00號存證信函可證,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

本件一切都是從被告積欠工資所引起,前案竟認為與非自願離職無關而否准原告資遣費之請求。

又原告請求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前6個月薪資總額平均工資,乘以1/2的平均薪資,再乘以比例換算而來,就是上班時數與1年的比例,原告上班不到1年,僅上班4個月左右,故乘以0.25(計算式:【87,570+115,518】÷6×0.5×0.25=4,231);

此外,原告於前案所請求之11,500元係包含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11,500元,與本件不同者乃因為前案多了預告工資,而關於資遣費之部分則都是一樣的,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所以金額只有4,231元,因為前案未判准被告應給原告上開資遣費,原告本想要聲請再審,但思及另外起訴比較快,所以才又重新起訴而提起本件訴訟。

再者,原告只是因薪資問題而拒絕前往工作,被告可能誤會原告之意思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公司擔任保全員,105年6月19日因在上班執勤期間打瞌睡睡覺被要求更換,公司要把原告更換到第3個社區執行服務時,原告以不是事實的理由拒絕到班,被告才依勞基法規定超過3天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

又本件與前案事實、理由都是一樣的,因為是一樣的案件,原告於前案時也有請求資遣費,當時原告共主張3個訴求,被告也已經將工資1, 400元匯款給原告,原告第2個訴求是非自願離職證明,需要預告工資,也有請求資遣費。

對於原告所述前案係請求資遣費加預告工資共11,500元,但是算法一樣等情,沒有意見,惟認為本件與前案是同一案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7、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一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條第436條第2項規定)。

㈡、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本案),與前案中:1、當事人均為兩造,當事人相同;

2、訴訟標的均為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05年6月23日離職後之資遣費,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相同;

3、訴之聲明均為請求被告給付4,231元,訴之聲明亦相同,上開事實不僅為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21日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本案與前案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同一事件。

次查,前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勞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關於前開資遣費之請求,嗣經原告上訴後未依法繳交上訴費用,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訛,則關於原告對被告資遣費請求之部分當已生既判力至明。

從而,原告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就前案已裁判而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行提起訴訟,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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